摘要:我国的死刑制度,问题颇多,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还存在不合理因素。要改革当前我国的死刑制度,既不能盲目从外,立即从立法上废除死刑或者在司法领域摒弃对死刑的适用,亦不能不顾世界范围内舆论和总体趋势的影响,一味重用死刑,强化对死刑的适用。需要做的,是加速缩减死刑罪名,并在刑法修订中禁止增设新的死刑罪名;应该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调整死刑的适用条件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同时,还应该大幅度减少死刑的执行,运用更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
关键词:缩减罪名;适用条件;适用对象
1 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中国的死刑立法在罪名方面,死罪罪名偏多
1979年刑法虽然开始时只设置了28种死罪,但其后的补充立法又增设了49种死刑罪名,扩大了死刑涉及的社会关系范围,使刑法修订前的死刑罪名已高达77种.虽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项死刑罪名,但给人感觉却仍是杯水车薪。有学者因此指出,这是一种危险的倾向,在其背后潜伏着一种危机,从而希望摒弃重刑、走出困惑、更新观念、限制死刑。虽然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存在着死刑的扩张与限制之争,但是基于“不增不减”的立法思想,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死刑罪名虽较修订前的刑法有所减少,但与保留死刑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榜首。
1.2 在死刑的适用条件方面,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设置并未完全对应
有些犯罪性质本身比较“温和”,难以达到极其严重,如传授犯罪方法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种,行为本身不带有暴力性,其犯罪性质使死刑对其而言显然是欠妥当之刑,而是过度之刑,其死刑设置背离了罪刑等价。有些罪种如盗窃罪,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并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对行为方式较为轻缓,尚未至极的罪种设置死刑,至少在犯罪的客观层面上难以体现与具有暴力性质的抢劫罪的区别,背离了刑法公正。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均设置为死刑条件,不利于抑制杀人犯罪,反而可能使行为人进而杀之。正如边沁所言,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假如一个罪犯盗窃10克郎与盗窃20克郎所受刑罚是同样的,那么只有傻瓜才会少拿而不多拿,对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经常促使人犯重罪。关于情节问题,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死刑条件是“情节严重”,而情节的递进层次由低到高是“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三者之极才是“特别严重”。情节严重不属于罪之极点,自不应设置极刑。况且,对情节严重适用死刑,对情节特别严重也适用死刑,行为人索性去犯情节特别严重之罪,岂不又徒增了严重犯罪?这种死刑设置既难以预防犯罪,又背离了刑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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