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五条 各地要加大投入,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建设和技术人才培养,适应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遵循区域覆盖、合理设置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设置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现场评审考核。自现场评审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申请机构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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